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淑鈴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8年度重小字第222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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