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陽信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共2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
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被告自
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8,667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陽信公司於
96年7月31日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民眾日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關係戶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被
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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