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王麗雲 於民國98年2月28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王麗雲應按月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則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予王麗雲使用、收益
;嗣王麗雲不願繼續承租而被告有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
與王麗雲及被告合意由被告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詎被
告遲未繳納租金,亦未遵守本院98年度東簡調字第79號調解
內容給付租金,催告至今之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
額,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且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為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調字第79號民事
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已逾2個月,原告乃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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