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8年1月31日,以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7萬元,票號AC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以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萬元,票號AC0000
000號之支票各1張,詎經伊分別於98年2月2日及98年3
月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略以:其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無意見,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2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