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憶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街○○巷與中港路41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葉芙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該處欲左轉中港路417巷,林憶妡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葉芙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芙綿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芙綿告訴被告林憶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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