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滯欠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39
9萬2,504元未繳,彩晶公司董事 李鴻楨 、董事長 李建富 分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死亡,剩餘董事 余國銓 則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彩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彩晶公司並於106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伊通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彩晶公司登記,彩晶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未有章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欠稅清理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彩晶公司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彩晶公司現無董事,無章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等節,固據其提出彩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51-55頁),然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彩晶公司董事長李建富及董事李鴻楨均有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彩晶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查彩晶公司名下無財產、所得,僅有存款餘額71元,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已表明其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此有聲請人107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28539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未同意先行預納該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