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81年7月1日、84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餘新臺幣(下同)897,538元未付,就VISA信用卡部分尚欠483,591元(其中432,511為本金、48,3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00元為其他費用),就MASTER信用卡部分尚欠413,947元(其中370,252為本金、40,065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3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VISA信用卡部分自93年3月6日起、MASTER信用卡部分自93年3月2日起,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