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守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郜守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白色背包壹個、佳能廠牌黑色單眼相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壹張、星展銀行信用卡壹張、臺灣大學學生證壹張、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壹個、BOSE廠牌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所載「竊取苗卉置放於人行道長椅上之灰白色背包」更正為「竊取苗卉置放於其身後人行道長椅上之灰白色背包」、第4行所載「該遭竊背包內」更正為「該灰白色背包(價值新臺幣800元)內」、刪除第6至7行所載「白灰相間背包1個
(價值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以內未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苗卉表示對本案沒有特別想法,請依法處理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2歲、高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灰白色背包1個、佳能廠牌黑色單眼相機1臺、現金1萬元、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大學學生證1張、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BOSE廠牌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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