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C板壹拾陸片、切換畫面遙控器壹個、電子遊戲機臺捌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
4月30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己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擺放機臺數量、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38歲與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IC板16片、切換畫面遙控器1個、電子遊戲機臺8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6,400元,則為被告營業所得(見偵卷第17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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