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李岱娜 法定代理人 周祐如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許耀文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五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91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139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新北院德民事立108年度司聲字第8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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