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許景明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賴冠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上7時50分左
右,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
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
市○○○路雙城街3巷處發生車禍,被告之保險人理賠被告
後向原告追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民事案件審
理,但因初步研判意見、鑑定意見書並未正確蒐集相關資料
而為判斷,難謂具有公信力及實質證據力,其中,黃○○○
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繪,鑑定書亦未判斷,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1款,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行車緩慢有與
其他車輛互相禮讓,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依禁制標線指示行車及併排行駛所致(詳細主
張見本院卷第11-16頁)。並有諸多與黃色網線有關之實務
判決意見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55-64頁),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7,430元、車損費用
23,921元、交易價值減損費用65,000元,總計96,351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7時50分左右,原告
駕駛車牌000-00營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在台北市○○○路雙城街3巷處發生車禍。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1.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過失之利己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原告證明。
2.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載明未標示網狀
區(本院卷第23頁)、有網狀區之當時黑白照片(本院卷第
25頁)、鑑定意見書中原告之陳述及駕駛行為描述(本院卷
第27-29頁)、本院惠股之鑑定函(本院卷第33頁)、人孔
蓋照片(本院卷第150頁)、本院惠股補充鑑定函(本院卷
第152頁)、交通裁決所函(本院卷第156頁)、紀錄器畫面
說明(本院卷第158-170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第188條條文(本院卷第172頁),經核或能說明現場有網狀
區之狀況,但無法僅因上述舉證,認定本件車禍全係被告過
失所致。
3.另查,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車輛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禁止
暫停,故無從禮讓被告車輛,且其係直行車尚無轉彎,反是
被告車輛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原告車輛。系爭肇事地點
為單一車道,被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車道內超越停等於黃色網狀線區前之計程
車急切欲右轉而插入車道始導致事故發生云云。惟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所載,肇事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原告許景明係駕車沿雙城街3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
口,被告賴冠頲則沿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行
向進入入口之車道數均相同,且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原告
許景明車輛往東已無可供直行之道路。而依原告許景明於警
詢時所稱:我駕駛計程車063-2D由雙城街3巷西往東出車要
準備左轉,我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當時我的左側有台灣大車
隊要禮讓我通過,突然間我車左前車身與自小客ANM-2222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及賴冠頲於警詢時所述:我駕駛自小客AN
M2222由林森北路北往南直行,我餘光看到計程車063-2D直
行出來,看到已無法閃避,所以我右側車身與計程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我因閃避才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語,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足
見原告許景明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係欲左轉,被告賴冠頲係
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則許景明之車輛相對於直行經過該路口
之被告車輛即係左轉彎車,依上開規定,原告許景明行駛進
入該肇事路口時,自應讓被告賴冠頲駕駛之車輛先行,原告
主張發生碰撞時其車輛尚未行駛之路口中央左轉而仍直行中
,亦屬直行車,應由被告車輛讓其先行云云,有違上述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容有誤會難以採取。基於相同的理由,原
告所引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條文,亦不
得超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基本原則。
4.再查,本件經本院惠股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畫面之結果:林森北路北往南車道,多有車輛併行行駛之情
形,⑴於19:25:07時車號000-00車輛行駛至路口斑馬線,
於19:25:09時車輛經過斑馬線,於19:25:10行至網狀線
,並持續緩慢前行。於19:25:20車頭左偏移動,於19:25
:21時車輛停止,19:25:24至25時車輛緩慢移動後停止,
前方陸續有車輛自車輛前方自左而右經過。於19:25:31至
32車輛復往前移動。⑵19:25:32畫面左側出現一計程車行
駛至路口,斯時車輛移動,車頭維持略偏左。19:25:33上
述左側計程車停止於網狀線前。於19:25:34至36,車輛越
過上述計程車行進。於19:25:37時於上述計程車之左側車
道出現一白色車輛進入網狀線時,車輛仍持續移動。於19:
25:38車輛與白色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惠股108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參酌原告許景明及被告賴冠
頲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可知,原告許景明於
由雙城街3巷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前,其前方林森北路北往
南車道已多有車輛併行行經該路口行駛之情形,於原告車輛
車身已進入網狀線時,其前方仍陸續有車輛行駛經過,於其
準備左轉時,於前方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上(即原告車輛左
側方向)亦適有一計程車停止於網狀線前,原告車輛因而維
持左偏越過上述左側之計程車而持續行進林森北路北往南方
向之車道內,原告車輛再持續行進2秒後即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則原告許景明駕駛車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前,依
當時路況,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車流不絕,多有車輛併
行經過該路口之情形,原告對此情形自可明知,是當時林森
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右側雖已有一計程車暫停於網狀線前,惟
原告許景明於行進前自仍應注意該計程車右側是否會有直行
之車輛行駛至該路口,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原告許景明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該路口,未
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維持左偏進入被告車輛直行行
駛之車道內,致自該計程車後方行駛而來之系被告車輛駛至
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
何駕駛之過失。
5.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許景明駕駛車輛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禁
止暫停,故無從禮讓被告車輛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有明文規
定,核其性質係屬交通輔助標線,用以防止交通阻塞,與認
定路權之優先順序無涉,原告許景明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不因其是否已進入網狀區
而有異,原告以其車輛已進入網狀區,不能暫停讓被告車輛
先行為由,主張車禍係由被告過失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6.末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森北路北向南進入肇
事路口前雖係單一車道,惟因該車道寬7.6公尺,有前揭現
場圖可稽,係可同時併行兩輛小客車之寬度,且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其由雙城街3巷
西往東行駛時,其前方林森北路北往南車道,亦多有車輛併
行行駛之情形,顯見該車道係可供兩輛車併行,被告車輛於
行經該路口時並無與其他車輛爭道行駛之情形,自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因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行駛,且有違規於單車道併行
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許景明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告賴冠頲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可參,是原告許景明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實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肇因無訛,不能僅以原告對上述鑑定意見提出
質疑,即認原告已證明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過失所致。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如其車損等,因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過失,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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