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憲兵二0二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廣齊
相 對 人  郭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聲請人處服役,因不適服現役退
伍未服滿法定役期,迄今未賠償軍校就讀期間相關費用,且
未辦理分期或一次繳清,聲請人乃欲向相對人追訴賠償。查
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足見相對人已行方
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函令、
國防部核定廢止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函文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
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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