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光正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檢具委任狀,起訴狀
具狀人簽章處卻無原告之簽章,僅有訴外人 張慈芬 之簽名。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木新派出所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