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
被   告  陳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即淑芬歌劇團
之團主簽訂演員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
約定,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之期間
,在原告之劇團接受培訓。惟被告卻於101年6月底違反契
約內容,離開劇團,則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於其訓練期間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及生活津貼,合計72
,000元;又於上開受訓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迄
今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系爭合約書並不是基於被告之本意所簽訂,係
因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對之表示需簽約才
願意借錢,且誆稱其他團員也會簽約,但經其詢問其他團員
方知悉並無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受訓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惟被告
卻於101年6月30日離開劇團,被告並於受訓期間向原告借
款3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本票4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中就其向原告借款
30,000元乙情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受訓
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及生活津貼,合計72,00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系爭合約是否有效?(二)若有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
,經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合意並非基於其本意等語,惟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原告有把合約讓我拿回家看,
叫我想清楚,但因為當時我需要20,000元,所以我看了之
後決定要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簽
約前已提供系爭合約書與被告審閱,經被告權衡利害後方
簽立系爭合約書,雖被告抗辯其他團員沒有簽立該合約書
,認為被騙云云,然揆諸被告上開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決意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動機係為了借款20,000元,其
他團員是否同樣簽立該合約書並未在其考量是否簽立系爭
合約書之範圍內,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
明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有無效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堪認系爭合約為有效。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屬有效,則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
況,甲方需賠償乙方(即原告)所支付因甲方訓練期間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住宿費/膳食費/老師指導費/衣物材
料費/交通費用及其他各項相關費用等)及甲方訓練期間
的生活津貼。」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即屬有據,然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師指導費15,000元、膳食費12,000
元、住宿費6,000元及生活津貼39,000元,是否均有理由
,茲敘述如下:
1、老師指導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受訓期間接受老師指導之日數為30天,每
次500元,共支出15,000元等語,經證人 林登源 證稱:我
於原告之劇團教歌仔戲,教了30年,上課內容為武打、刀
槍、身段等專門技術,一般人沒有上過就不會,上課的時
間是在表演當天,約從早上10點教到中午12點,大約3小
時,教的對象是當天有表演的人,只要有神明的生日就會
教,一個月大約有20天,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中大概
78天的表演,我教了約2/3,有超過一半,每次約教4個
人,都有被告,我都叫被告為 建宇 ,原告會依上課人數付
錢給我,1人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頁),
並參以證人 林姿 予證稱:我自95年10月起即為原告之團員
,於廟會、神明生日、建醮活動時,廟裡會叫我們去表演
,演出的團員大部分都一樣,除非人不夠時,會找外團的
人,被告都有演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被
告會參與原告之劇團表演,且於表演前會接受林登源之指
導,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表演中有老師指導的日期為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部分共計32天,本院參照原告之劇團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第57-62頁)及佐以100年12月16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止之農曆日期對照表,堪認原告之劇團於該
段時間(即農曆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5月12日間)確
實有表演,且該表演日期係於被告尚在劇團之期間內,核
與證人所述授課期間大致相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劇團受訓期間原告為之支出之30天教師
指導費15,000元【計算式:500×30=15,000】,核屬有
據。
2、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5日起入住原告之劇團所提供
之宿舍,劇團每日提供午餐、晚餐,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
入住時起至離開劇團之日止該段期間之膳食費12,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在FACEBOOK
上之留言,即原告請被告為其製作新年卡放於網頁上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 林美秀 證稱:我在
原告之劇團負責會計、煮飯及處理瑣事之工作,原告支出
膳食費,於有演出的日子會定便當、沒有演出時會煮飯,
若團員沒有住宿,則膳食費自理,被告有住宿,但不會每
天都在劇團吃,我每天煮6、7人份,而7人份的午餐及
晚餐一個月的食材費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0-71頁),及證人林姿予證稱:我平時有在劇團內
用餐,不用付錢,我都叫被告建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即建宇)於101年2月25
日即已入住原告之劇團所提供之宿舍,而為原告處理劇團
之網頁事宜,且原告會提供住宿之團員免費用膳,每一天
之費用約為95元【計算式:20,000÷30÷7=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未每天於劇團中用餐,惟原告每
月確實均已支出相當之膳食費用,供被告免費食用,是原
告於被告住宿期間(即101年2月25日至101年6月30日
,共126日)為其支出之膳食費為11,970元【計算式:95
×126=11,97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11,970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
3、住宿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入住宿舍時係與另一名團
員共用房間,故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6,000元等語,經證
人林美秀證稱:住宿一般是1人1間,但被告跟另一個學
員住,1個房間約5坪,被告也有自己一個人住過1間,
但我不記得多久,平常出租房間一間算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及證人林姿予證稱:住宿不用費用
,只需繳交水電費,被告住宿是2人一間,但是住了1、
2個月後,被告就自己1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堪認被告確實住宿於原告所提供之宿舍,一間宿舍
出租予他人之價額為一個月3,000元,而被告共住宿126
日,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6,300元【
計算式:3,000×1/2×126/30=6,300】,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住宿費6,000元,洵屬有據。
4、生活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演出時,均會給予500元,被告於100年8
月中旬進劇團後,共參與演出78天,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生活津貼39,000元等語,經證人林姿予證稱:原告都
會在演出完發錢給團員,我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
是學徒,一天收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
告參與演出後,原告會給予500元,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
100年8月中旬即進入劇團演出一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本院參照系爭合約書,認被告應自簽立系爭合約
書後方有參與原告之劇團表演之可能,是本院佐以原告之
劇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7-62頁)、證人林登源、證
人林姿予前開證詞及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之農曆日期對照表,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共
73天)有參與表演,並領有生活津貼,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生活津貼36,500元【計算式:500×73=36
,500】,要屬有據。
5、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老師指導費15,000元、膳
食費11,970元、住宿費6,000元及生活津貼36,500元,共
69,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9,470元,共99,470元,及自
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
│編號│表演日期(農曆)│表演天數(天)│表演地點│
├──┼─────────┼───────┼────────┤
│1│100/11/26-100/12/1│6│台南大灣廣護宮│
│││││
├──┼─────────┼───────┼────────┤
│2│100/12/2-100/12/7│6│台南海尾朝皇宮
│││││
├──┼─────────┼───────┼────────┤
│3│100/12/8-100/12/14│6(被告請假1│台南大灣廣護宮│
│││天)││
├──┼─────────┼───────┼────────┤
│4│100/12/19-│5│高雄慈安宮│
││100/12/23│││
├──┼─────────┼───────┼────────┤
│5│101/1/9│1│台南關廟山西宮│
├──┼─────────┼───────┼────────┤
│6│101/1/10-101/1/12│3│台南市仁德區勝利│
││││路278號│
├──┼─────────┼───────┼────────┤
│7│101/1/13│1│台南關廟山西宮│
├──┼─────────┼───────┼────────┤
│8│101/1/15-101/1/17│3│台南大灣廣護宮│
├──┼─────────┼───────┼────────┤
│9│101/2/1-101/2/2│2│屏東縣枋山鄉 加祿
││││村嘉和路福德宮│
├──┼─────────┼───────┼────────┤
│10│101/2/18/101/2/20│3│路竹觀音亭│
├──┼─────────┼───────┼────────┤
│11│101/2/24-101/2/25│2│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
││││見-三山國王廟│
├──┼─────────┼───────┼────────┤
│12│101/2/26│1│台南縣關廟鄉│
├──┼─────────┼───────┼────────┤
│13│101/3/2-101/3/3│2│高雄茄萣 茄賜路
││││279號│
├──┼─────────┼───────┼────────┤
│14│101/3/5-101/3/7│3│台南市仁德區勝利│
││││路278號│
├──┼─────────┼───────┼────────┤
│15│101/3/8-101/3/13│6│台南海尾朝皇宮│
├──┼─────────┼───────┼────────┤
│16│101/3/16-101/3/24│9│台南鹽埕天后宮
├──┼─────────┼───────┼────────┤
│17│101/4/6│1│高雄路竹一甲觀音│
││││亭│
├──┼─────────┼───────┼────────┤
│18│101/4/7-101/4/8│2│高雄林園慈仙宮
├──┼─────────┼───────┼────────┤
│19│101/4/9-101/4/10│2│台南永康紫龍宮
├──┼─────────┼───────┼────────┤
│20│101/4/12│1│台南喜樹萬皇宮
├──┼─────────┼───────┼────────┤
│21│101/4/13-101/4/15│3│台南市仁德區勝利│
││││路278號│
├──┼─────────┼───────┼────────┤
│22│101/4/27-101/4/28│2│高雄大坪頂正成宮
├──┼─────────┼───────┼────────┤
│23│(閏)│3│臺北大稻埕係苑
││101/4/19-101/4/21│││
├──┴─────────┴───────┴────────┤
│備註:編號1、3、6、8、14、16、21之表演有請老師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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