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基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前曾
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傷害、恐嚇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
之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於駕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
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
藥酒加啤酒混飲(按保力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
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
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依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
司網站(www.paolyta.com.tw/produc_01.html)公開衛生
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
該藥酒1罐容量600ML,換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
,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
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
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
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
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
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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