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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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戴君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50,694元│││自9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73,341元│週年利率14.25%計│自94年8月25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