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4年9月
13日、94年9月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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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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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拾伍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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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陸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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