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振南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曹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 林冠彣 即 林淑娟 (下稱林冠彣)為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大蝴蝶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合夥
人。林冠彣於96年2月5日,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代價,轉讓林冠彣之股份予被告,被告乃向
原告借用其支票30張面額共計1,2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林冠彣。嗣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均未返還
前開調借之款項,原告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84號判決被告應歸還原告840,000元借款。嗣後原
告除簽立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冠彣
作為償還剩餘之支票款項外,原告另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3年4月20日止,陸續支付剩餘支票款項予林冠彣。惟被告
迄今未將原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歸還原告,使原告受有360,
000元之損害,本件被告僅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
清償840,000元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360,000元債務。並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前於98年6月25日即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向
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基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
4號民事卷第6頁至8頁),嗣於98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
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元,為訴之追
加(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卷第68頁至74頁),並
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
礎為基於民法第474條以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解除股份轉讓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84號民事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8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成立股份轉讓契約均無理由,另就原告交
付系爭支票予林冠彣,林冠彣業已就系爭支票兌現其中840,
000元,使被告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
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1584號
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觀諸原告於上述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
係原告交付系爭1,200,000元予林冠彣,係被告向原告之借
款,且所主張選擇合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亦包括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交付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林冠彣,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
,至原告主張嗣後向訴外人林冠彣清償其餘票款360,000元
,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冠彣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所為清償,並非被告有何另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
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主張其在上述另案之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就上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清償系爭支票其
餘票款後,是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
,應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