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42號
原   告  張玉蕙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20日,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
告借款155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主張之清
償期係103年6月20日,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3年6
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0日起算,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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