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津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起至93年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16元,均約定
自被告甲○○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付,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於
95年6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6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依上
開規定其債務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共132,416元
之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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