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李彥育
被   告  何雪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原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的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的權利。現被告計至96年9月22日
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7,953元,其中本金為80,592元,
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3元,及其中80
,592元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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