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而車輛以不正常方式行
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
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
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所謂「甩尾」、「旋轉車體
」,係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
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之狀
況。此種行車方式,不惟佔據路面,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
妨害,並有致生往來危險而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駛自小客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甩尾
打轉,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之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
被告楊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明知駕駛車輛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交岔路口,為甩尾及
原地繞圈打轉之駕駛行為,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
往來之危險,竟接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時4分許、同日1
時5分許、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向上路7段口、龍井
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二路1段口、龍井區沙田路6段223號前時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甩尾及原地繞圈打轉之
方式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警方據報調閱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耀弘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刑
案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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