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陳輝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淑貞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本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位置發生爭議?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原告應陳報有爭
  執之土地面積究為多少,及其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確認界址,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
  經界範圍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
  14,335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號、港新段35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提出重測○○○鄉○○段351、352、35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未○○○鄉○○段137、136地號與
  港新段350地號土地相鄰,請提出該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或
  敘明該3筆土地相鄰處。
五、提出被告賴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提出訟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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