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忠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已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義忠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在附表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上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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