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銓選任辯護人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地下1樓之IKON夜店外,與友人 李長霖 、 林家宇 (二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已滿18歲之代號為AW000-A11044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嗣乙○○、李長霖、林家宇陪同甲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因酒醉而送往醫院治療之女性友人後,於翌日上午6時許,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235巷15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租用808號房, 嗣甲 與李長霖在床上為性行為時,乙○○明知性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敏感性個人資料,除非有該條第1項各款原因,否則不能蒐集,竟基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甲性生活個人資料之犯意,竊錄攝得甲完整臉部及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交影片,得以識別
甲與李長霖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蒐集甲之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告乙○○拍攝之上開影片檔及翻拍照片。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㈣證人李長霖、林家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㈤扣案IPHONE手機1支。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依第41條論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為前揭犯行,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甲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有本件竊錄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