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公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晉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11月5日、88年2月25日、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自89年1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
3案之有期徒刑,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尚未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4日(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晚間某時,在台二線濱海公路龍洞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3年11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於90年1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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