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6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街○○巷○弄旁,持不詳工具撬開 潘尤翠 所有,平日交由 潘信戌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之。
嗣於92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口尋獲後,於該車車內照後鏡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因距離犯案時間較久,而向檢察官供稱不記得或沒有印象,然亦坦承確曾在桃園地區竊取車子等語。
(二)告訴人潘信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30025507號鑑驗書一份。
(四)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五)採證照片四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係以撬開車門門鎖之方式行竊,依常情雖可認其當時應係持某種工具為之,為該行竊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對於案發細節亦已記憶不清,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達兇器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自小客車為
00年出廠,案發時已有八年車齡,且業經尋回,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並未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不詳,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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