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址店內販售之咖啡色長褲1件穿著在原所穿著之長褲內,並將店內另1件黑色長褲放置於右手肘上,再以自己所攜帶之外套覆蓋遮住,均未經結帳,嗣其離開之際為店家在店門口攔住而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盜故意,不知離去店門時手持、身著未結帳之褲子各1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址店內販售之咖啡色長褲1件穿著在原所穿著之長褲內,並將店內另1件黑色長褲放置於右手肘上,再以自己所攜帶之外套覆蓋遮住,均未經結帳,嗣其離開之際為店家在店門口攔住而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發現被告在店內行竊之經過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手持長褲1件,刻意以外套覆蓋之,應係為掩蓋其竊盜犯行,以避免遭店家發覺,竟諉為不知手上持有長褲1件,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坦認:其係將另件咖啡色長褲穿著於原身著之牛仔褲內等語,則其於試衣間穿著第2件原身著之牛仔長褲之際,當然知悉已將店內咖啡色長褲穿上,且身體下肢穿著1件與2件長褲時,其寬鬆、溫度等,當迥然有異,自無不能辨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離去之際穿著店家所有未經結帳之長褲云云,更有悖常情,而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惟考量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又經被害人領回,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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