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辛○○
庚○○
共同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壬○○
丁○○○○○○戊○○丑○○甲○○子○○丙○○寅○○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癸○○上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嗣後多次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所更正、追加,茲將原告歷次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及被告對於原告屢屢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回應,略述如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省略):
㈠、民國96年11月5日起訴狀: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285,94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24,53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97年1月2日爭點整理狀: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95,94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24,53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除上開聲明㈠金額變更外,另於狀內第5頁陳述:「…因原告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㈠、按…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同狀第4頁陳述:「原告起訴狀第4頁貳、一、㈡訴請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事件部分,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現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原告變更應屬合法。」。
㈢、97年1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97年2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又將前項聲明更正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辛○○』為強制執行。」。被告於當日庭期表示對於訴之變更部分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追加異議之訴(關於原告辛○○追加「異議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㈤、97年3月12日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雖未再變更,惟於狀末(第9頁)記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狀請…」。被告對此記載當庭表示異議,稱:「此分如係訴之追加,被告異議,本案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才提出訴訟標的之主張。…」(詳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為闡明原告之主張,問原告此部分法條之援引,究僅係說明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據,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原告答稱:再具狀陳報。
㈥、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原告陳明:「我們本來就有根據這一點(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來主張, 若鈞院 認為我們沒有主張,但是之後我們還是有追加。」(詳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對於本件關於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2,016元及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552元,所憑訴訟標的有無追加及是否合法之認定:
㈠、由前項說明即知,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憑訴訟標的為何,在起訴狀並未明載,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依照契約及侵權行為)、97年1月2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所記載(詳如上述)及原告97年2月13日庭期中關於程序爭點之陳述可知,原告之真意係將原先主張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爭點整理狀中提及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部分,應係在說明本件被告遲至96年6月26日始交付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96年3月13日判決)附表(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故意遲延履行判決所命為履行之契約義務(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構成給付遲延,並應負遲延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遭受不利能利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70-1、70-18、78-56、70-26、8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貳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原告於97年3月12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為何又再度將原先並非訴訟標的之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以通常敘述訴訟標的之方式記載於訴狀?本院認為係因被告在97年2月13日本院為爭點整理時,當庭陳述先前未曾提出之侵權行為時效抗辯,致原告預慮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受不利之判決,乃再度將此履行契約債務遲延及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出作為訴訟標的。
㈢、惟無論本件原告究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債務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所需審究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被告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94年7月19日)後,即時無條件提出系爭文件交由原告,而遲至96年6月26日始依強制執行程序交付原告系爭文件,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如造成損害,原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為此訴訟標的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查,本件原告方面一再變更、追加訴訟標的,雖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上誠信原則稍有妨礙,但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已撤回之訴訟標的,在尚未終局判決前,不能再以追加之方式予以恢復,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認為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四、追加之訴部分是否為前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一般均以前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之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憑以判斷。
㈡、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雖係基於與前訴相同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惟前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中第10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後者遭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其期間係自94年
7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至94年10月18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至於前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部分,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期間,係指被告遲延返還原告系爭文件期間,即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自非相同,故訴訟標的(本件係基於遲延履行契約債務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訴之聲明,均非同一,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訴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94,94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24,554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辛○○因承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雖原告辛○○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應給付被告1,498,874元。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原告辛○○應給付被告32,031元。惟依鈞院95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20,866元;又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被告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22,963元予原告。再者,原告為實現上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及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471號),繳納執行費用10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因原告雖獲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96年6月26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致原告辛○○自94年10月19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翌日)起至96年6月26日期間,仍然無法正常支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爰依與本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判決相同之計算基礎(辛○○每日損害金額3,526元),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72,016元(計算式:3526X616日=0000000)。原告辛○○以可向被告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94,94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22963+000000-00000-0000000=994940)。
2、原告庚○○亦因承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71,982元。又同因被告遲至96年6月26日始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故原告庚○○亦得依本院上開判決相同之計算基礎(庚○○每日損害金額897元),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52,552元(計算式:897X616=552552)。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元(計算式:552552+71892=62453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在民國96年6月26日始交付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予原告。
㈡、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針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所為裁定),原告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2,031元。
㈢、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壬○○即台中縣私立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就無權占用後述系爭六筆土地,自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應給付原告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日3,526元;原告庚○○,則為每日897元。
㈣、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針對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前開2判決訴訟費用裁定及提起抗告所為裁定)及上開判決、裁定,均已確定。
㈤、關於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963元(2901+20062=22963)。
三、本件關鍵爭點: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告得否請求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辛○○請求2,172,016元;原告庚○○請求552,552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辛○○部分:
㈠、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學說上認為應具備「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須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兩項要件,始可適用(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修訂版,第245頁至第248頁參照)。故而,必須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積極加害行為,致原告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受侵害,始得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如果只是消極的不履行契約,並無積極的加害行為之可言,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2、再者,原告於95年重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壬○○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將原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被告則自認「業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於予原告,被告並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完畢交給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該判決書第1、4、5頁(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未拒絕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將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資料用印交付於原告,根本即無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加害行為。
3、原告於95年重訴字第64號判決後,提出上訴,追加被告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將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於上訴人」,被告等人因認業已依租賃契約交付用印文件,原告本可自行辦理建物登記,而於二審主張原告所變更之上訴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雖經二審法院判決認被告等人應再交付原告變更上訴聲明後所提出之附表文件(見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五)。惟被告等人於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純屬法律見解之表達,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4、復按「善良風俗,謂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126頁參照),而依實務見解,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人於前案訴訟中,因認業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辦理建物登記之用印文件於原告,原告已可自行辦理完成建物登記,而未再行交付原告所主張之文件,此純係被告等人法律上有無履行債務之義務,有無給付遲延之範疇,顯非上揭判例所揭示之「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以被告等人有無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事由,主張被告等人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尚非於法有據,應予駁回之。
5、本院既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即毋庸進而審究被告之時效抗辯,併此敘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文件並無因果關係: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需與債務人之遲延行為有因果關係。
2、查本件被告已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點交予原告,有點交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內可參,此觀上開判決第5頁即明。至於系爭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附表(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二)甚明,系爭建物與土地既均在原告之管領、支配之下,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其得以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參照),應無疑義。
3、原告另主張其因無法出示系爭文件予欲承租人致受損害云云,惟查非必物之所有權人始得為物之出租人,且以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俗稱違章建築)出租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實難認本件被告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告未交付系爭文件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上開之請求既遭駁回,縱令上開其他項目得以主張抵銷,惟金額尚有不足,本件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毋庸就其他部分是否得以主張抵銷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之。
二、關於庚○○部分:
㈠、請求損害賠償552552元部分: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文件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理由同前段㈠、㈡所述,茲不贅〕,應予駁回。
㈡、除上開請求外,雖尚有71,892元之請求,惟此部分請求如原告所自承,係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得向被告請求者,自係前案既判力所及,得逕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訴訟,逕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一併予以駁回,自亦無不可。
肆、原告之請求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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