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
956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甲○○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及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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