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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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7日假釋出監,迄9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上開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晚間8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
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年,嗣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月18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上開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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