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詐欺取財之用,」下補充「因信用不良,欲辦貸款,」、第五行「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更正為「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第七行「交付予」下補充為「透過報載廣告聯絡可代辦貸款之」、第十一行「以電話向甲○○」補充為「以電話撥打先前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不詳之他人發生車禍後所留之電話號碼向甲○○」、第十二行「三萬元,致使」補充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致使」、「依對方指示,」下補充「各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五十分許,陸續匯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六百元,合計共」、第十三行「詐騙集團」更正為「不詳之人」、末行「查獲」下補充「,並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乙○○上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在案」,暨證據欄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更正「卷附匯款單」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下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良,為圖再貸得貸款,故依報載廣告聯絡宣稱可代辦貸款之理財公司行員,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代辦貸款之人,伊非出租或出賣與他人,亦未參與詐騙云云。經查,按一般名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被告未交付與貸款准否關係密切之任何資力證明,亦無簽署書面契約,而僅交付與貸款核准與否無關連性之上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僅小學畢業,學識程度不高,惟年屆不惑之歲,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衡之常情,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物件一併交由素未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或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被告意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被告顯亦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云云,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上揭詐騙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