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其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嗣已坦白承認,表示悔意,且該故買之贓物機車1部,依被害人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已領回該失竊機車及被告父母離異,自己又身罹HIV之重病,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