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果菜公司)職員,平日依據臺中果菜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以電腦及電錶管理臺中果菜公司電力使用及電費收取、總務、處理文書、人事及勞健保管理等相關事宜。被告甲○○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明知:㈠臺中果菜公司內之零批位劃分為甲區至丁區四種,係經臺中果菜公司第十次業者協商會議之結果訂定。而上開臺中果菜公司協商會議亦經由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果菜公司協商制定,並明定零批位分成甲區至丁區四種零批位,且訂有交易金額最低門檻標準,超過部分之收費標準並獎勵修正為1%。被告亦明知入場交易金額定有最低門檻標準,不足部分亦須補足門檻,亦係臺中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結果,且自訴人乙○○僅係臺中果菜公司職員,交易帳單亦非乙○○所製作。惟被告竟以自訴人乙○○為了補足差額,而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上,虛列「其他水果」欄位,並在「其他水果」欄位上填寫不實之數量,以補足差額數,並致生損害於其他行口商,向檢、警單位誣指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㈡臺中果菜公司為維護用電安全、提高用電品質及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自93年7月起安裝電錶及電腦,收費計算方式經臺中果菜公司、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蔬菜同業公會共同召開2次用電收費協商會議確認在案,並以(93)中果菜運銷字第93207號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備。是臺中果菜公司就承銷商用電計算方式係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蔬菜同業公會共同商業,又依據電腦計費列表,再交由出納人員收取電費,無虛報電錶度數並超收電費之情事。惟被告為個人私利,拒不繳納電費,竟以自訴人乙○○有向被告及其他承銷商稱:若不繳納電費,臺中果菜公司就不讓其做生意,致被告心生畏懼等語,向檢、警單位誣指自訴人乙○○涉犯有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指訴之情,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14
8號,就自訴人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指訴之情顯非真實而有誣告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48號、96年度偵字第4679號及94年度偵字第17393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自訴人9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㈢證人 張樹德 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㈣證人 張信池 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㈤證人 李慶忠 96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㈥證人宋洪光96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㈦被告欠繳電費明細;㈧停電通知;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治平專案檢肅目標進度管制表」;㈩被告94年5月4日及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94年5月28日、94年6月13日、94年10月4日及94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被告94年
9月28日、94年9月29日、96年3月13日、96年4月10日及96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則於本院聲請調查臺中果菜公司書函、代收款收據、2006年12月份電費帳單、電表照片、承諾書及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等影本。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一節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調查站或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詳本院卷173頁)。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於94年5月4日向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指稱:張信池即夥同該公司三名員工來恐嚇我說,我不繳電費的話,明天就不讓我進到果菜市場內做生意,起初不以為意,於隔天繼續做生意,結果張信池隔天就叫人來我的攤位進行斷電,…於94年2月19日8時許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果菜市場內恐嚇我如果不繳電費就不用再來做生意等語;復於94年5月28日向臺中市調查局指稱:張信池於94年2月19日上午9點左右派其手下臺中果菜公司總務課長乙○○、總務課員 張作華 及 官振平 到我攤位要求我繳納電費,乙○○及官振平當場對我咆哮,威脅我必須在通知單上簽字繳交電費,否則就要立即斷電等語。另被告於94年10月4日調查時指稱:(問:《提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日承銷商結帳清單》清單中所列「『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等係指何意?)我不知道「『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是什麼意思,10月2日當天我只有販售木瓜,並未販售其他水果,這些項目是臺中果菜公司虛灌、偽造我的營業額,目的就是要我補足94年9月份不足的管理費用。(問:依前述「承銷商結帳清單」所載,與你當日進貨量及總價金額是否吻合?)不吻合,我在94年10月2日只有販售2筆木瓜,總進貨量為46公斤,總販售價為3,370元,而其他水果8,621.5公斤,總價344,860元不是我販售,這就是我必須補足9月份管理費,張信池等人在我的結帳清單灌水,強迫我繳交等語,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調查局指稱自訴人 陳文淙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自訴人乙○○犯嫌不足,於96年9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94年5月4日警詢筆錄、9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8至11、42、43、51、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向上開機關指訴自訴人上開犯嫌,即認為被告所為確屬誣告無誤,核先說明。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臺中果菜公司副總經理張信池於調查時供稱:業者若未達最低營業門檻,本公司會把當月不足之營業額自動增列至業者次月之業績,業者必須再繳交增列業績部分2﹪管理費,此目的是避免某些業者佔據攤位確不營業。…「承銷結帳清單」上所載之「其他水果」,可能是農委會尚未編號之新產品或是為了補足承銷商不足之承銷金額,以補足管理費門檻等語(詳本院卷103、105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影本,其中95年1月1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31,928、94年12月份補足門檻金額」;95年2月7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359,594、95年1月份補足門檻金額」;95年3月1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458,323、95年2月份補足門檻金額」;96年1月4日之結帳清單記載「品號:91、產品名稱:其他水果、總價254,426、95年12月份補足門檻金額」等情相符,有上開結帳清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6
2、163頁)。如此觀之,臺中果菜公司於承銷商未達當月最低營業門檻時,確實會以「其他水果」名義,將不足部分列入次月營業額,據以向承銷商收取管理費等情無誤。是被告既為臺中果菜公司承銷商,對於其當月進貨何種類及數量之水果,自然知之甚詳,其見臺中果菜公司所提出之承銷結帳清單上記載「其他水果」,主觀上懷疑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是否將不實資料,記載於承銷結帳清單上,並非全然無據。況且,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亦確實將「其他水果」之項目,列入被告之承銷結帳清單內,被告據此向臺中市調查局指訴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涉嫌上開犯行,亦難認係憑空捏造,因而觸犯誣告罪嫌。至於自訴人所屬臺中果菜公司之內部分工為何,為被告所難以確知,縱使自訴人未直接製作該文書,而該承銷結帳清單上既然記載「其他水果」,且被告與自訴人亦因臺中果菜公司業務而有所接觸,被告主觀上懷疑自訴人就承銷結帳清單之記載亦有參與,進而向偵查機關指訴自訴人涉犯上開犯嫌,亦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對自訴人確有誣告犯意,併此說明。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以前都是不用繳電費的,於94年2月
初才開始裝電錶叫我們付錢,因青果工會叫我們暫緩繳費,我才沒有交電費,…電費原本是果菜公司支付,因為我們繳交的管理費都有包含電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3頁),經核與自訴人陳文淙於警詢供稱:(問:現你們市場用電如何繳交?)我們市場用電部分是向業者收取部分電費繳交給電力公司,如向業者收取不足部分,由公司全額支付。…(問:自76年至93年11月間期間,市場內的用電你們公司如何繳交?)全部由公司負擔。…(問:你們公司於何時向甲○○所屬攤位逕行斷電?)是於94年2月20日向該攤位逕行斷電。
…因甲○○於93年12月份的電費新台幣(下同)169元未繳納,經本會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18日通知二次,不予理會,所以本公司逕予斷電處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46至48頁),並有被告欠繳電費明細及停電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
132至134頁)。是以,臺中果菜公司自76年間起,至93年11月前,未曾向承銷商收取電費,電費全數由臺中果菜公司負擔;被告未應臺中果菜公司要求,繳納93年12月份電費16
9元,而經二次通知後斷電等情,堪以認定。況且,自訴人亦未否認曾向被告要求繳納電費,並於相當期間未繳納後,就被告經營之攤位予以斷電等情。準此,臺中果菜公司既然過去未曾向承銷商收取電費,而於93年12月間起,欲向承銷商收取電費,且就未繳納電費之承銷商施以斷電處分。就被告主觀上認知及客觀情狀而言,於其提告時,臺中果菜公司是否有合法權源得向承銷商收取電費一節,並非全然無疑,亦非不容爭議。被告懷疑臺中果菜公司收取電費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據此向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調查局指稱自訴人有上開行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主觀誣告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甚明。
⒉被告於調查時供稱:臺中果菜公司依規定必須無償提供照明
設備給業者,張信池以節約用電為由,欲自94年1月起強行向果菜市場攤位收取照明電費,為此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孫松雄 曾於93年11月8日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號函,發函要求臺中果菜公司暫緩實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54頁),經核與臺中果菜公司總經理張樹德於調查時供稱:
我於市場內為每一承銷商裝設電錶,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而設立,由本公司出資設立電錶和電力設備,本方式與青果和蔬菜工會協商後,經董事會通過,報臺中市政府後才實施。…(問:《提示:依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
8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號函說明:本會於11月7日上午
8時在會館經由理監事協商結果,咸認公司之前未徵收電費,又承諾先行測試用電度數後再和本會協商基本度數,尚未達成協議,貿然據以徵收電費,擬肯暫緩繳納。》此與你前述已與承銷商達成協議徵收有矛盾之處,你作何解釋?)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之協商意見與本公司意見並未相同,但本公司的確曾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協商過等語(詳本院卷87至88頁);臺中果菜公司副總經理張信池於調查時供稱:本公司於93年底由總經理張樹德、副總經理 黃豐三 、我本人、總務課長乙○○、主計課長 林金玉 、青果股長詹旭蛟、蔬菜股長 廖上木 等主管出面和業者協商後才決議為每一承銷商裝設電錶,目的是避免業者浪費用電,該作為無法令依據。…(問:《提示:依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8日中市青果雄字第21026號函說明:本會於11月7日上午8時在會館經由理監事協商結果,咸認公司之前未徵收電費,又承諾先行測試用電度數後再和本會協商基本度數,尚未達成協議,貿然據以徵收電費,擬肯暫緩繳納。》此與你前述已與承銷商達成協議徵收有矛盾之處,你作何解釋?)前述本公司主管於93年底與業者針對收取電費乙事協商時,係採多數決,當時該該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與本公司確有達成裝設電錶、收取電費之協議,會議記錄也經過該工會理事長簽名同意,至於何以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在事後會發出前述反對收費之公函,我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06至108頁)。如此觀之,臺中果菜公司就是否向承銷商收取電費一節,曾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協商,且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發函予臺中果菜公司表示不同意該公司向承銷商收取電費等情,應可認定。顯然,臺中果菜公司是否有權或已經與臺中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達成收取電費協議等情,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仍有爭執。況且,依過去往例,臺中果菜公司既未向承銷商收取電費,在收取電費與否容有爭執之情形下,臺中果菜公司竟仍執意向承銷商收取電費,對被告而言,臺中果菜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謂毫無爭議。自訴人向被告催繳電費時表示:若不繳納電費,臺中果菜公司就不讓其做生意等語,對自認無繳費義務之被告而言,因自訴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與事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訴人徒憑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稱被告誣告犯罪,非無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