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695、1537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在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㈠乙○○於97年4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接獲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電話,向渠佯稱之前於電視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更正,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丁○○於97年4月4日晚間7時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的電話,向渠佯稱之前交易,誤將一次付清帳單簽為分期付款帳單,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30,000元現金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㈢甲○○於97年4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電話,向渠佯稱之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翌日(5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入100,000元、10,000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丁○○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2
1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被告丙○○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余林瑤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2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甲○○、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695、1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丁○○)。查被告所涉前後
3案,被害人分別為余林瑤琪、甲○○、乙○○、丁○○,被害地點各為桃園縣大園鄉、臺北縣新莊市、高雄市前鎮區、臺北縣新莊市,犯罪時間各為97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許等情,有被害人余林瑤琪、甲○○、乙○○、丁○○於警詢時指訴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況被告係一次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集團,使該集團得以詐騙數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余林瑤琪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未經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上網應徵收貨款工作,不久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需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以作為查證、貨款轉帳之用,故伊在上開時間,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貨運行,之後對方又打電話詢問伊密碼,伊亦告知,惟伊於翌日(5日)後發覺有異,而於該日以電話銀行語音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是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設,
並均曾請領金融卡使用,業據被告坦誠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23日國世仁愛字第0970000095號函檢附之存款開戶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下稱卷A)第18至19頁】、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97年4月16日(97)北富銀襄陽字第021號函檢送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基本資料表【97年度偵字第13695號卷(下稱卷B)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
㈢於97年4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被害人乙○○因接獲自稱東
森購物人員,向渠佯稱之前於電視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更正,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29,988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卷A第12至1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卷A第15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卷A第20頁反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明確。
㈣於97年4月4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丁○○接獲自稱東森購物
人員的電話,向渠佯稱之前交易,誤將一次付清帳單簽為分期付款帳單,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30,000元現金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615號卷(下稱卷C)第8至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卷C第1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丁○○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明確。
㈤於97年4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被害人甲○○接獲自稱中國
信託服務人員之電話,向渠佯稱之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
9時48分許、翌日(5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入100,000元、10,000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卷B第5至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卷B第18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灼然。
㈥被告固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為作為查證及貨
款轉帳之用,然通常雇主收受貨款,為保障貨款不被員工侵占,通常係交付自己可掌控之帳戶予員工收受貨款,何以需被告交付帳戶供雇主使用?況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名稱均無法交代,且未有任何找工作時應有之應徵、寄履歷、面試等正常作業程序,更遑論其未有任何實際上班之事實,即任意依照指示,將所有帳戶之重要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料等為日後求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之求職流程。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均於每日電子或平面媒體中大篇幅報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伊所述上開求職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俱為真實,惟伊對於所求職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為任何查證,其亦未見到該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或工作人員情形下,甚且根本未有何上班之事實,竟任意交付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他人,縱然被告行為之動機係為謀職,且尚未取得任何代價,惟伊為達求職目的,輕率將自己所有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乃容認其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以伊係為求職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甲○○、乙○○及丁○○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乙○○及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雖分別詐欺被害人乙○○、丁○○、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有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聲請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即98年度偵字第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僅就被害人乙○○、甲○○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犯案手段,猶提供2家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暨犯罪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斟酌被害人乙○○、丁○○、甲○○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