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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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飲用酒類對駕駛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力顯然欠佳情形之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一六,依上開說明,其行動、反應、判斷、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前開觀察測試表中記載,可認被告駕駛判斷力,已然欠佳,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自承飲酒,態度尚佳,且尚未肇生實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