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昱帝嶺」餐廳與朋友飲用啤酒,飲至同日下午十時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由 謝秀珍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相撞擊,並致 陳雯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秀珍駕駛之前段自用小客車,使謝秀珍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陳雯愷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至醫院救治,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九.二三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九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不諱言,而被告經警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二三九.二三MG/DL,並有呆滯木僵、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有天晟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肇事經警查獲後,其BAC為零點二三九.二三,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經被害人謝秀珍、陳雯愷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且有呆滯木僵及肇事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