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魏秀雲
孫維汎 林敬超 郭峰銘 葉龍川 蘇柏嘉 蔡聰寶 曾建仁 陳銀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偵辦北安宮管理委員改選糾紛,將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製作移送書,再報請檢察官偵辦,符合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檢察官雖以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犯罪調查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惡意編造及虛構犯罪事證,將上訴人移送偵辦,渠等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違反職務規範云云,殊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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