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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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叁張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並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8500元交予甲○○」,應更正為「乙○○並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8,500元,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對面之便利商店前交予甲○○」;以及「嗣於97年7月21日,甲○○因無力負擔利息,遂再向乙○○借款5,000元」等語,應更正為「嗣於97年7月21日,甲○○因無力負擔利息,遂再向乙○○借款5,000元,乙○○竟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借款5,000元予甲○○」;另「查扣本票1本」應更正為「扣得本票1本(內含已使用之本票12張及空白本票13張)」;以及證據部分之「甲○○所簽立之本2紙、扣案空白本票」等語,應更正為「甲○○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扣案之本票1本(內含已使用之本票12張及空白本票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上揭
2次重利犯行,係乘被害人前後2次之借貸機會分別為之,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取得重利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1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之本票12張,則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117 號判決(98.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517 號(98.06.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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