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凱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疏未注意致所駕車輛衝向對向車道」,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且違規超速行駛,為閃避前方迴轉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石永遠 、 吳春花 二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行駛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超速行駛,為閃避前方迴轉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石永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石永遠及其搭載之被害人吳春花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20萬元之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