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1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普鼎國際藝創行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普鼎國際藝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鼎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台幣(下同)593,60
6元,茲因該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43243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 李雄源 ,於本件當然為清算人,業於97年
2月26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李雄源戶籍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普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
7日北院 隆家靜 97年度繼字第813號函覆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13號卷,堪認普鼎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原選任李雄源擔任清算人,嗣該公司唯一股東李雄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乙○○、甲○○、丙○○等3人,除其被繼承人李雄源所遺股東權利、義務由其三人公同共有外,且揆諸首揭規定,乙○○、甲○○、丙○○等3人亦為本件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之規定,係為進行清算事務便利所設,非為本院所得涉入,此觀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自明。綜上,本件李雄源之繼承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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