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利用相親交友網站引誘異性與其結識,而實現其詐騙財物之目的,遂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腦設備連結易康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康公司)所管理之美台相親銀行(MATCHBANK)網站,以其真實姓名登錄為該網站編號M004419號會員,其明知自己為七十三年次,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入伍服替代役(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於經濟部水利署服勤,迄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伍),並非屬正職警務人士,竟為吸引美台相親銀行網站女性會員,在個人基本資料內虛偽建檔「生日:西元一九七六年(即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學歷:警察大學學校刑事警察科系畢業」、「服務公司:高雄市警刑大霹靂小組公司」、「職稱:警察或警務人員」、「年收入:台幣一百萬(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以上」、「擁有房子:二間」、「擁有資產:台幣五百萬~一千萬(美金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五~三十萬三千零三十)」等不實資訊,並在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吹捧自己個性、音樂素養及通過各項國際比賽等文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增加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另上傳其穿著類似警察制服之照片存檔在其會員個人資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其先後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與該網站女性會員甲○○、乙○○進行網路對談交友,甲○○、乙○○因見丙○○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所留上開個人資料,並經由美台相親銀行網站與丙○○留言對談、確認後,甲○○、乙○○均誤信丙○○為六十五年次、任職霹靂小組警員、家世良好之優秀青年才俊,並分別同意與丙○○相約見面,丙○○即假藉嘗試男女相互交往之機會,與甲○○、乙○○在現實生活往來頻繁,而連續為以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丙○○向甲○○訛稱:其母親因
遭人倒會,其薪水均交由其母親還款,其身上並沒有現金,生活費不足云云,嗣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又以購買自用小客車不足頭期款為由,向甲○○詐稱:其因有警察身分,領完年終薪資即可還款等詞,甲○○因誤認丙○○身為警界人士,有還款能力,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八日各匯款一萬元、三萬七千元至丙○○帳戶內,甲○○總計遭詐騙四萬七千元。
㈡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丙○○在高雄市中山大學內向乙
○○偽述:其因涉犯貪瀆案件,銀行帳戶因此遭凍結,且需現金擺平官司,然其因而無金錢使用,需借貸款項,等薪水發放隨即還款云云,乙○○因信任丙○○任職霹靂小組警員,收入穩定正常,不願丙○○因貪瀆案件使警察工作受有影響,而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日先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分別在高雄市○○路郵局門口、高雄市○○區○路郵局附近,交付八萬元、七萬元予駕駛車輛前來取款之丙○○,乙○○總計遭詐騙十五萬元。
㈢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丙○○因居住甲○○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華美新村三十之二號三樓住處期間,使用甲○○該處室內電話導致電信使用費用高漲,甲○○遂起疑心,經調閱該段時間電話通話明細,尋找其中可疑電話撥打並過濾後,並與其中撥打電話之接聽者即乙○○通話、確認後,甲○○、乙○○始懷疑渠等二人均受丙○○詐騙,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丙○○母親 冷秀貞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分別表示意見,當事人既已知悉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自得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加入美台相親銀行網站會員,並登錄不實年紀或身分資料,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乙○○交往期間,就有 告知渠 等二人其真實年紀、實際服役單位,並無虛偽隱瞞之情事,伊僅有向甲○○借款買車,也只向乙○○借款一萬元,甲○○、乙○○所稱借款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腦設備連結易康公司
所管理之美台相親銀行(MATCHBANK)網站,以其真實姓名登錄為該網站編號M004419號會員,並在個人基本資料內虛偽建檔「生日:西元一九七六年(即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學歷:警察大學學校刑事警察科系畢業」、「服務公司:高雄市警刑大霹靂小組公司」、「職稱:警察或警務人員」、「年收入:台幣一百萬(美金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以上」、「擁有房子:二間」、「擁有資產:台幣五百萬~一千萬(美金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五~三十萬三千零三十)」等不實資訊,並在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吹捧自己個性、音樂素養及通過各項國際比賽等文字(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增加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另上傳其穿著類似警察制服之照片存檔在其會員個人資料,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其先後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與該網站女性會員甲○○、乙○○進行網路對談交友之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二人藉由美台相親銀行網站平台結識被告、與之網路對談,並進而實際生活往來等過程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即開始服替代役,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服勤,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則在經濟部水利署秘書室服勤一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經水工字第○九七五一二一六一二○號函一紙存卷足佐,又美台相親銀行網站會員帳號均為身分證字號,初次登錄之會員帳號、姓名、生日即無法更改,而會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註冊加入會員時,即產生客戶流水編號M004419號,並於當日有在自我介紹欄中留下如附表所示文字,嗣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增加如附表修正部分之文字等情,亦經易康公司以卷附函文回覆說明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一○九、一五○、一五一頁),此外復有易康公司函覆美台相親網路銀行網站會員即被告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網路列印資料、ADS
L、亞太線上用戶查詢資料及證人乙○○所提供其與被告在美台信親網路銀行相親約會資料、對談紀錄及MSN線上對話網路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為七十三年次,且身為替代役男身分,仍於初次登錄美台相親網路銀行為會員時,以假報其為六十五年次、偽稱自己任職高雄市刑警大隊霹靂小組警員之工作、具有優越音樂素養及比賽經歷等身分資料之方式,藉此吸引該網站女性會員之注意,而有該網站女性會員即甲○○、乙○○因此與被告對談並進而交往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騙甲○○、乙○○,其僅有向甲○○借
款買車,另向乙○○借款一萬元云云,惟觀諸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伊有上網做徵婚啟事,伊與被告是在美台相親銀行認識,被告自稱年齡是六十五年次,且現職高雄市保安警察,伊才與之交往,嗣後被告詐騙稱其母親遭人倒會,將其薪水交由母親還款,其身上沒錢,後來又說要買車,且被告有說年終領警察薪水時會陸續還伊,伊因被告是警察身分,伊才信以為真,伊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匯款一萬元、三萬七千元,但過年後被告都避不見面,伊因為被告住伊住處使用電話,電話費有四、五千元,伊後來查帳單及通話紀錄,才知道有乙○○這個人,伊與乙○○一起在網路上向臺北市警察局網站上投訴被告,且有向警政署陳情,查證結果才知道被告並不是警察等語(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述: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認識被告,被告自稱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目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霹靂小組工作,除了網路交談,伊有與被告見面,伊也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高雄市刑大霹靂小組這個單位,且在美台相親銀行留言版也有談論到被告擔任刑警霹靂小組織工作,所以伊才相信被告是警察,後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認識約三個多月後,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在高雄中山大學,被告聲稱其因貪瀆案件,其帳戶遭凍結,希望伊能拿錢借他,並且需要錢擺平官司,且等薪水下來就會還伊錢,伊信以為真,且認為貪瀆對警察來說很嚴重,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至郵局領款,並先後在高雄市○○路郵局門口、高雄市○○區○路郵局附近,拿現金八萬元、七萬元給開車前來之被告,被告後來拿到錢後即避不見面,伊透過管道都找不到人,直到甲○○因為被告住其住處期間,電話費暴增,甲○○查了電話通聯資料,打了很多電話,只有伊願意搭理甲○○,伊才知道受被告詐騙,但是伊當時不知道被告不是警察,直到警政署回函稱被告非警察身分,實際上只有七十三年次,伊才知道被告實際年紀及並非警察人員等語(見警卷第七、八、十二、十三頁、上開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易字卷第一八九至一
九二、一九四頁),並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冷秀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並無養母或其他叫媽媽之人,伊並無跟過會,也沒有遭人倒會之情形,伊也沒有向被告拿錢,被告是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服替代役,並無當過霹靂小組警察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復有證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紙、證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告知證人甲○○、乙○○其真實年齡或並無擔任警察工作之實情,係由證人甲○○、乙○○透過網路向警政單位投訴後始經警查悉上情,且被告藉由擔任正職警察工作之假象,捏造其母親遭人倒會、己身涉及貪瀆案件為由,並保證其將以年終獎金或將來薪資還款,分別向證人甲○○、乙○○借貸款項,使證人甲○○、乙○○信任其有正常工作、穩定收入,因此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或匯款現金各達四萬七千元、十五萬元等情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雖被告辯稱:其與甲○○、乙○○實際交往之初即告知渠等
二人其真實年紀、替代役男身分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乙○○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談資料(見警卷第四至五頁)顯示,署名「嚴先生」之被告有留言予署名「乙○○」之被害人:「我身邊朋友很多...警察這種工作難免黑白兩道都熟」、「我們的身分就是刑警啊...霹靂小組的意思,是設備精良及破壞有組織有暴力的犯罪團體.....」等文字,並參酌卷附被告以暱稱「當被幸福摧毀時...我試問你怎麼如此狠的下心」與證人甲○○以暱稱「莫愁」之MSN對談紀錄(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以觀,顯示證人甲○○質問被告有關北市刑大告知其被告並非警員,且實際為七十三年次之人等情時,被告仍堅持稱其係保五總隊,並否認其係七十三年次之人,益徵被告與證人乙○○在美台相親銀行網路上約會對談時仍係以任職警察工作身分與證人乙○○進行交往,且迄至證人甲○○藉由警政單位查悉實情,被告始終仍否認其七十三年次之人,並再次強調其係警察人員之身分,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甲○○或乙○○吐露其真實年齡及身分,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杜撰情節脫罪之詞,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虛詞推卸責任言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㈤另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
高標準」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如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丙○○在美台相親銀行網站個人資料內,虛構自己為六十五年次、警察大學畢業、任職於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霹靂小組之警員等不實資訊,並誇稱自己之音樂素養及捏造自己音樂比賽經歷,並與該網站女性會員即被害人甲○○、乙○○分別進行網路約會,使被害人甲○○、乙○○均誤信被告確實為其所稱年紀、身分、工作之人,被告又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稱「其母親遭人倒會,需錢生活或買車」或「因涉嫌貪瀆案件,帳戶遭凍結,無錢花用」,並保證其領取年終獎金或工作薪資即全數還款為由,使被害人甲○○、乙○○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被害人甲○○、乙○○總計遭被告詐騙金額分別為四萬七千元、十五萬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乙○○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均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當時,已有交往之女友,且身強體壯、四肢健全、智能正常,豪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美台相親銀行之虛擬網路世界,謊報自己為六十五年次、霹靂小組警員、工作薪資穩定等不實資訊,並誇大自己音樂素養、比賽得獎經歷豐富,任意欺騙加入該網站尋覓未來婚姻幸福、尋找終身伴侶之女性會員,並以花言巧語、誇張不實之網路對談,誘使編織美好未來之被害人甲○○、乙○○與其在現實生活往來,再利用被害人甲○○、乙○○對自己工作、薪資之信任,捏造自己母親遭人倒會需錢生活、買車或己身身陷貪瀆重罪之假象,並保證將來償還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甲○○、乙○○陸續借款以度難關,其取得錢財得逞後,甚至斷絕與被害人甲○○、乙○○之聯絡,避不見面,使被害人甲○○、乙○○除財產上損失外,渠等二人內心感情受創程度更為嚴重,且被告經查獲後,不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矢口否認犯罪行為外,甚至誣指其在美台網路銀行網站上之不實個人資料及資訊,均係被害人乙○○私下所為云云,迄至本院向管理該網站之易康公司查明被告所初次鍵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資料不能更改,且經本院核對其上線紀錄與所使用IP位址均為被告當時租賃處所或服役單位,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確認,被告始因事證確鑿、無從狡賴,而供認其於加入美台相親網站會員之初,確實係以不實年齡、身分資料或工作單位加入會員之事實,惟另改辯稱其於實際與被害人甲○○、乙○○現實生活往來後即有告知實情,否認其有向被害人甲○○、乙○○詐騙金錢云云,其至此猶仍飾詞圖卸責任,顯見被告對己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絲毫無悔悟之心,且迄今均無賠償被害人甲○○、乙○○,其犯後態度非佳,並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亦認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至美台相親銀行網站以不實年紀、工作、薪資等個人資料,使被害人甲○○誤信其家世、學經歷等條件,產生好感而與之交往,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佯稱其母親遭人倒會沒有生活費為由,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使被害人甲○○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先後交付借款,總計達三萬七千元(起訴書本記載被害人甲○○共計遭被告詐騙八萬四千元,然經本院因被害人甲○○有提出一萬元、三萬七千元之匯款證明,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甲○○詐騙,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所匯款四萬七千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前,則該八萬四千元經扣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四萬七千元後,公訴人尚認被害人甲○○有因受被告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達三萬七千元)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水利署擔任替代役服役,備勤時間不可能任意離開服役單位,特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向甲○○拿數千元,如此不符合常情,其僅有向甲○○借款買車,此部分有郵局匯款單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因被告向伊騙稱母親遭人倒會,被告薪水都交給母親還款,且因被告是警察身分所以伊才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借款二萬元、六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後來伊因被告說要買車,又匯款一萬元、三萬七千元至被告帳戶,總計遭詐騙八萬四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先後陸續借款予被告有八萬四千元一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害人甲○○所指述其因受被告詐騙金額總計八萬四千元,如扣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甲○○有提出匯款證明,而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詐得被害人甲○○所匯款之四萬七千元部分,尚有三萬七千元,與被害人甲○○上開指述除匯款外之四次現金交付各為二萬元、六千元、四千元、四千元,經加總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元,是被害人甲○○所指述遭詐騙之總金額與其各次交付現金金額經累算後金額,已有三千元之差距,是被害人甲○○此部分之指述已有瑕疵,而被害人甲○○又無從提供其交付各次現金之被告簽收紀錄或其提領紀錄以資佐證,是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甲○○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實難僅以被害人甲○○之交付金額有瑕疵之單方面指述,資為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遽以推測被告因詐騙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另有交付之現金款項達三萬七千元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謊稱自己為六十五年次之人、擔任霹靂小組警員等不實資訊,使美台相親銀行網路女性會員甲○○有所誤認,而與被告在現實生活往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誘騙被害人甲○○信任其有穩定工作、有償還債務能力,而同意擔任上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七十一萬九千元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則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丙○○刊載於「美台相親銀行」網站之自我介紹內容│├────────────────────────────┤│你好我目前任職於警刑大霹靂小組││個性很溫馴易掌控我下班就回家在外聲色場所興趣不大很││疼女朋友老婆勤務時間很固定有長時間................││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興趣是音樂││現代樂路線.....││││主手--古箏(12年)││副手--alto薩克斯風(8年)││爵士(5年)││鋼琴(5年)││下了班有時間都會固定跑跑補習班教學生打發時間││堅強剛毅的外表之下..內心卻藏了對音樂的溫柔││生活裡卻少了個女人可以浪漫...期待這一天的到來││最大的活動都在高雄西子灣...七星瀑布.. 寶來 ││帶個古箏...帶個旅行茶組....隨性譜上我的曲││幽幽然然的心境....狂妄的拉著琴伭..就像對你如││同一樣的堅持與執著││││---------------心路旅程------------││1998年:警大薩克斯風首席..中正大學音樂社榮譽社友││1999年:市長金曲獎南區第一名(演奏曲:你怎麼哭了)││2000年:美聲美樂雜誌周刊連刊二期風雲人物頭板││2001年:加拿大音樂學院免試入學機會(我決定留在台灣)││2002年:北京大學箏樂社榮譽傑出指導獎││2003年:黃鐘獎六級特優等(將軍令)││黃鐘獎五級特優等(山河歌)││黃鐘獎四級特優等(拂水曲)││ 希朵夫 國際音樂比賽鋼琴青年音樂班組第一名││西班牙IXESCALDESENGORDANY國際鋼琴比賽││CategoryA第二名││布拉格全國鋼琴大賽青年組第一名││台灣地方志音像紀錄影展『煙與陽光』入選││全國音樂比賽青年組古箏第一名││台灣音樂教育學會黃鐘獎青年專業組古箏獨奏第一名││第一屆亞太盃音樂大賽鋼琴社會人士組第一名││史坦巴哈古典鋼琴組全國音樂大賽第一名││曾任金華國中國樂社指導老師,現任教於台灣大學懷筑古箏社。││彈奏風格剛毅、奔放,曾獲邀參與"箏情暢語"、" 迦陵頻伽 "││││10/27修正:我很高興也很榮幸的受到大家的愛戴.只是我來這││邊是想交女朋友.不是女性朋友.這幾天常常收到過內甚至到了││國外的信件.都想為友的消息.我很高興.只是...我真的不缺朋││友~.可能要麻煩大家的事.如果欣賞我請不要客氣.開門見山││的直言.反而我更欣賞你~..關於二次婚姻還有家暴的女性朋││友~不是我傷害你~也不是我打你~更不是我逼你簽離婚離婚協││議書..所以傷痛的回憶拜託你們不要帶給下一個男人.對我及其││他人都蠻不公平的..如果對男人有戒心. 佛光山 是一個不錯的││地方.可以參考一下.又愛又怕的個性.我很無奈││長相不好或身材不好或離過婚年齡稍大..請勇敢的接受事實..││不要擔心條件不好就一定會失敗.沒問沒試你怎麼知道勒.大膽││一點.我會更喜歡你││││關於我的職業跟我的興趣..不是一定要門當戶對..才能││交往..國小畢業的我也一樣能接受..有這樣條件的男人││女人帶的出場..閒愉聊天也不會占下風..所以千萬不要有配不││上你的想法....你們都這樣我要怎麼交女朋友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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