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22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2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及虛線部分圍牆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魚池內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84年7月24日向訴外人 林坤道 購買,因當時無自耕農身份,無法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借用訴外人丙○○○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上訴人種植樹木,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原地勢低窪,上訴人為便於利用將地勢填高,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將所種植樹木及將填高土石挖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2
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及虛線部分圍牆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魚池內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9號)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二)對於原審之屏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兩造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爰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並於95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501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魚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及(F)所示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土地、廁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3、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林坤道購買,並借用訴外人丙○○○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土地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件為證,及證人丙○○○於本院97年3月21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債權契約,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係對於債權之相對人而言為有效,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道間縱有買賣契約存在,因系爭土地係不動產,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道間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取得或變更依法辦理登記,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不生物權效力,而僅有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次查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丙○○○名下,乃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債權契約;而被上訴人係經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19號公告拍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債權契約關係,自無從據以對抗已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具物權效力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然並無合法權源。
4、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丙○○○名下後,伊於89年間在其上蓋鐵皮屋,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云云;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判例可稽。又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故地上權取得之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向本院依法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足見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建鐵皮屋等建物,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其取得時效,亦不能開始進行,況查其蓋用上開建物期間亦未逾法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情,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並抗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勢填高、設置擋土牆,花費龐大經費後才讓這塊土地能種植許多花草樹木,並進而增加該地之利用價值,上訴人花費新台幣190萬元,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因法律規定而喪失所有權並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請求價金(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惟按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故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及虛線部分圍牆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魚池內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