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李安吉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壢交簡字第2450號、97年壢交簡字第2559號、97年壢交簡字第2971號、97年壢交簡字第2851號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50,000元、6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警惕。復於97年12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南路統一便利商店前,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同縣市○○路與寶豐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0000000000000000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又甲0000000000000000仍不知悔改,繼於98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0000000000000000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相當危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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