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9月與1年2月之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9日;另其於94年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自強巷97號之7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8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0時5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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