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賢哲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賢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79,
31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200元且非實領,而根據其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9,816元,繳款期間自民國95年5月起,僅繳一期而後無力繳納,嗣於95年6月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生活基本開支及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尚有差額11,598元,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97年2月間聲請人失去工作,直至同年9月間方於國興保全有限公司復職,為求提早清償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其平均每月約有31,200元之工作收入,若扣除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約定之每月應繳金額19,816元後,則僅剩餘11,384元。且其於95年間毀諾時,聲請人之胞弟仍係在學中之狀態,其尚須一力承擔母親之撫養費用5,000元,此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扣除每月應繳納金額及扶養費等支出後,僅有6,38
4元可供維持毀諾當時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
210元之標準,衡情是其經濟狀況確實就該協商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性,難謂聲請人係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恣意毀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其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