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甲○○○○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9469號民事判決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包括當事人之訴或上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即使當事人之主張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者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甲○○○○間之確認之訴,對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查其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內政部撤銷甲○○○○之設立,並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甲○○○○等項,並非法院所得裁判,在法律上顯然無據,並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