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陸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執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6月14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止,均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為26.36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執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6月14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被告又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2包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26.36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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