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施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
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俟於同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與 李佑誠 (另案審理)在高雄縣○○鎮○○路聖母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廁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分駐(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標示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施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俟於同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係另案被告 李祐誠 所有提供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其中注射針筒標示為乙○○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95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標示為李祐誠)及殘渣袋1個(標示為李祐誠),雖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
95年9月5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李祐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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