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盛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己○○為被繼承人曾盛昌(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二五弄八三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盛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曾盛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徐秋松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盛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人曾盛昌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被繼承人曾盛昌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權憑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七九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己○○(女、00年0月0日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曾盛昌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曾盛昌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己○○擔任被繼承人曾盛昌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己○○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有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丙○○、姊姊丁○○、戊○○到庭表示同意等語在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